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徽省建设厅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8、《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
9、《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条
10、《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
1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1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
1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15、《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16、《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五条
17、《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1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19、《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 1998.3.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大 1990.4.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 2000.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 2002.1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 1998.3.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 2002.10.28 行政法规 1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5.6.7. 2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 1992.8.1 3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8.1. 4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1 5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1.1 7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9.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 1995.9.23 1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1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9.25 1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2.1 1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14 特种安全设备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3.6.1 15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9.1.3 16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国务院 1991.5.1 地方性法规 1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89.4.13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省人大 1991.8.30 3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2.4.1 4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7.10.1 5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3.1.1 6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4.6.1 7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0.12.1 8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1996.3.1. 9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5.5.1 10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省人大 2003.3.1 11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省人大 1996.4. 1 规章 1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5.1 2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8.1. 3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7.9 4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 1991.10.1 5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2.1.1 6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3.1.1 7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3.9.1 8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1.1 9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4.4 1 10 城市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建设部 1994.9.1 11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 12.1 12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建设部 1995.1.1 13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 1.1 14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6.1 15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7.1 16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7.1 17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5.9.1 18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1996.2.1 19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6.2.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 1996.10.1 2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卫生部 1997.7.1 23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7.6.1 24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1.1 25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7.12.1 26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8.1.1 27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1.1 28 城市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9.1 2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2.1 30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 1999.2.3 31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5.1 32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1999.5.1 3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9.12.1 34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11.1 35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3.1 36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3.1 37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3.1 38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10.1 39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3.29 40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2000.4.7 4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 2000.6.30 42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 2000.6.30 43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2000.8.25 44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10.18 45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 2001.5.1 46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3.1 47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1 48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6.1 49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6.1 5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25 51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12.1 5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8.29 53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2.12.1 54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2.9.1 55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外经贸部 2002.12.1 56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外经贸部 2002.12.1 57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3.2.1 58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外经贸部 2003.5.1 59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2.1 60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2004.1.1 61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2004.1.1 62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2004.1.1 6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4. 1 64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5.1 65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5.1 66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4.7.5 6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8.23 68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5.1 69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4.1 70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6.1 7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1.1 72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2.1 73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1.1 7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8.23 75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5.1 76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4.1 7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1.1 78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2.1 79 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4.1 80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4.1 81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5.1.17 82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1995.10.5 83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1.1 84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3.7.1 85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8.12.21 86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6.29 87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8.6 88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2.7.1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27项)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0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
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7、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8、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9、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10、监理企业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1、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进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12、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3、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1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5、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区域性重大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16、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下放)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1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18、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9、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和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 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20、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由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21、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和注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2、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3、注册物业管理经理人员资格和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24、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6项:“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5、九华山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改造、扩建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6、黄山、九华山风景区内确需建设的工程审批。
法律依据:
(1)《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七条:“风景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工程不得审批立项。”
(2)《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计划,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7、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和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共11项)
1、设市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和县城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的县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重要地段(车站、港口、机场、体育中心、主要街道、风景名胜区、大型园林、成片住宅区、综合开发区等)详细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先征求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2、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村)设定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3、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审查。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4、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备案。
法律依据: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5、黄山、九华山风景区详细规划及精华景点的区域详细规划的批准。
法律依据:
(1)《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及精华景点的区域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6、九华山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备案。
法律依据: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7、工程档案预验收。(下放)
法律依据: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90号令)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8、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来皖承接业务备案登记。(下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省外规划编制单位来皖承揽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备案。(下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九条:“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外省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来本省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外省建筑业企业、监理进皖备案。(下放)
法律依据:
(1)《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11、省外房地产开发企进皖备案。(下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行政处罚(共221项)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5、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6、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7、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8、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9、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10、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1、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2、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3、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4、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5、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6、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9、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0、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21、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2、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5、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7、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8、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0、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建设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4、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5、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6、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7、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处罚种类: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8、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9、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4、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6、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的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47、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的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48、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的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0、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
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2、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53、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54、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55、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56、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57、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58、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59、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60、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61、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62、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